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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保密信息中的陷阱做好“攻防套路”
发布时间:2019-07-30 作者: 帝岚电子 浏览次数:2846

保持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与员工、合作企业订立保密协议。其中,保密信息是保密协议的核心内容,被越来越多企业所重视。

“保密信息定义较为广泛,不仅包括技术秘密,还有与技术秘密相结合的公知信息以及包括技术秘密和公知信息在内的技术包。”在日前举办的中国智造与跨境争议解决会议上,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顾嘉指出,一般而言,对于保密信息进行限定使用,仅限于协议约定的特定目的。保密信息披露方即交付信息一方,一般无需详细指出技术包中哪些属于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会将交付给接收方的全部信息定义为保密信息。接收方无权将该信息用作他途,否则构成违约。此外,披露方一般倾向于在保密信息定义条款中采取宽泛且笼统的措辞,而在“限定使用”条款中采取收缩且明确的措辞,提出尽量长的保密期,甚至永久保密。

保密义务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接收方通常不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如根据法院或行政部门的要求,向法院或者行政部门披露信息;由第三方向接收方披露,第三方对披露没有保密义务;在保密协议签订时已属于公知信息,或在接收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变成公知信息。

当然,公知信息也存在例外。“如果技术包中的某些信息,虽然在公知领域对其有一般性认识,但其细节并不在公知领域内,信息的秘密性仍然存在,接收方对此仍要承担保密义务。”顾嘉称,若接收方在获得保密信息前,已经通过自主研发等手段知晓和掌握了相关信息,在提出这一抗辩理由时,接收方需拿出书面证据,证明在获得技术包之前,相关信息就存在于接收方自主研发的技术文件当中。

“在信息合集中,单个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但将单个公知信息有机结合为信息集合体,该信息集合就可具有秘密性,依约应受到保护。”顾嘉举例,比如一个设计化工厂的技术包中,可能涉及一组阀门的应用,但就其中各个阀门而言,都属于公知概念和通用设计。但如何将这些单个阀门组合串联起来,用于特定的工程目的,则不属于公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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